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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指南
LEGAL GUIDE
委托人对委托作品能否享有免费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7-9-13 丨 点击: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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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导 读

伴随着我国文化产业不断的发展,委托创作成了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而对于没有书面委托协议的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往往成了各方争执的焦点。但,与此同时引发另一问题的思考,即委托人能否对委托作品享有免费使用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被告盖门村因文化礼堂建设需要,聘请原告广告公司为其设计、制作文化礼堂长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广告公司经过取景拍摄并筛选,选用了其中77张图片,并结合文字和图片进行排版设计,完成了文化礼堂九个版面的图文设计制作。被告盖门村在原告广告公司完工后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4月,该文化礼堂长廊因为露天经风吹日晒而褪色需要重新制作,被告盖门村遂委托第三人对文化长廊的版面重新置换黏贴。原告广告公司认为被告盖门村未经许可剽窃其的设计,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此,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盖门村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位于被告盖门村文化礼堂的77张摄影图片;二、判令被告盖门村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 

律师观点

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盖门村的委托,指派陈崇龙律师为其代理人。经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被告盖门村在原有范围内使该版面设计并未构成对原告广告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原告广告公司对涉案77幅图片是否具有著作权是否具有著作权?

   第一,原告广告公司对涉案77幅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广告公司设计的第一张版面中名为“文化礼堂精神家园”的图文是对整个文化长廊的概括性介绍,该图片中右下角标注有“日出 三门湾 张X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织组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文化长廊首页图片右下角标注署名为张X,张X为本案原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创作,庭审中张X亦承认系代表公司创作,故可以视为本案原告广告公司为涉案77幅图片的作者。

   第二,涉案的77幅图片系原告广告公司受被告盖门村委托创作,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张X广告公司所有。原告广告公司受被告盖门村委托,为文化长廊工程创作了涉案77幅图片,被告盖门村支付给了原告广告公司工程款,该委托虽然系口头约定,原告广告公司完成了主要义务,被告盖门村亦支付了工程款,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争议焦点二:被告盖门村重新制作文化长廊中使用图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盖门村委托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对文化长廊的版面重新置换黏贴所使用的77幅图片与原告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77幅图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被告盖门村文化长廊中重复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7幅图片,系在原告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因此,被告盖门村在约定范围内重复使用涉案的77幅图片而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符合法律的规定。

判决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盖门村主张的其有权在约定范围内重复使用涉案的77幅图片而并不构成对原告广告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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