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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指南
LEGAL GUIDE
协助会员企业对接法律服务案例一则
发布时间:2017-9-13 丨 点击: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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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0月,台州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王灵平秘书长一行走访了协会某会员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走访过程中,了解到A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希望协会帮忙处理。在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协会帮助A公司对接了律师事务所。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12日,A公司委托B公司宁波分公司办理缝纫机和零件出运的订舱事宜。2015年1月24日,B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出运。同年2月下旬,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2015年6月23日,B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B公司的代理,补签编号为NGBWD007717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美国某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美国迈阿密港,船名航次为CMA CGM NEW JERSEY V.PGA09,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集装箱号为CAIU8868845。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为125697.84元,贸易方式为FOB。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B公司无单放行给收货人C公司,A公司遭受全部货款损失。

办理过程:

   2015年11月5日,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作为A公司与B有限公司及B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的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与B公司、B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及B公司宁波分公司有无参与涉案货物无单放货的行为?2.A公司涉案货物货款损失的合理性,A公司有无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2015年11月12日诉至宁波海事法院,针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法院发表意见,B公司、B公司宁波分公司违反约定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A公司125697.84美元:

1.双方对于放货行为、交货方式的约定及B公司无单放货成立的事实。

   A公司提供的海关预录入单及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为ZBMZ202488、及集装箱号、运输工具名称/航次、件数均与威达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GBWD007717全套提单上显示的相一致,提单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B公司也是以此来安排运输的,其对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是认可的。双方自2013年开始就美国the sewing machine group corp.客户(以下简称美国TSM客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作至今。涉案货物按照与美国TSM客户的交易习惯需要电放,等待A公司的电放保函放货,对此B公司是明知的,所以提单暂存放于B公司宁波分公司处,A公司是该提单的持有人,B公司宁波分公司之后也向A公司邮寄了该份提单,提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B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即开具了该提单,B公司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凭正本提单放货。

   鉴于双方自合作以来的交货习惯是采取电放方式,彼此之间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将该笔货物正本提单暂放于威达宁波分公司处,等待A公司的电放保函放货。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精神,交易习惯没有被当事人明示排除的话,则自动进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法定默示条款。也就是说,B公司、B公司宁波分公司放货需要得到实际托运人通知是合同条款,对交易习惯的违反就是对合同条款的违反。再者,结合经过公证的邮件,能够证明威达公司放货时并没有收到杰克公司的电放保函,也没有凭正本提单提货存在过错。

2.A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合理性。

   A公司目前仍持有B公司出具的全套提单,担货物却被B公司无单放掉。根据A公司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经公证的与货代往来邮件及B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GBWD007717的提单能够证明因B公司的无单放货及没有按照交易习惯放货,给A公司造成了125697.84美元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及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办理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款损失125697.84美元及利息。

案件点评:

   接受委托后,全面分析案情,结合案件事实准备证据,反复推敲并印证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本案证据中电子证据较多,需要经过公证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为使我方证据处于优势地位,充分运用证据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法院也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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